外贸企业规避托收风险的策略汇总

网友投稿 178 2023-05-05

外贸企业规避托收风险的策略汇总

一带一路国家的托收政策跟欧美国家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外贸企业在从欧美日市场向一带一路市场转变,对于规避托收风险也应该有所掌握。

(一)要充分调查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如果外贸公司在签订正式贸易合同前,对买方公司进行必要的征信调查,不难了解到买方公司在以往的贸易往来中的诚信度,由此可理智作出是否进行此次贸易的决定。即便是急于出口的情况,也可在签订合同时加入必要条款以保障自身利益。可见,对国外进口商的信誉度和经营状况做详尽调查是不可忽视的关键环节。市场变幻莫测,即使是曾经打过交道的客户也会随着市场变化,经营状况发生改变。出口商可以通过专门的征信机构或我国驻外商务机构开展调查,摸清进口商的资信度、资产规模、经营实力、资金运转情况等信息,做到有备无患。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受自身规模和经济实力所限,无法对国外进口商进行全面了解,为规避风险可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险。在进口商因不诚信而拒付或因破产倒闭无法支付货款时,出口商均可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免去了后顾之忧。这一险种为中小企业走出国门,开拓海外市场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出口公司如果能在不了解对方资信状况时投保“出口信用险”,就能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将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二)要充分了解进口国的市场规定和销售信息

在托收业务操作实务中,不时发生货物已到达,却发现进口商尚未从本国进出口管理机构获得进口许可证,或未从外汇管理机构获取购汇权,这样的话,货物不但无法通关,而且还有被进口国海关查没甚至拍卖的风险。因此出口商为保障自身利益,一般须在确认对方已获取上述两种证件之后方可发货。譬如有的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货品在当地的市场行情做任何了解,货物到达后也没有留意进口地的价格走势,因此缺乏必要的判断和预期,没有对后期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前做好预案。如果进口地货品价格下跌严重,则可能出现进口商拒不提货而使货物滞留港口,还要支付高额仓储费的情况。可见,提前了解货品在进口地的销售情况并作出价格走向预判是极为必要的。

(三)要充分掌握一带一路国家的贸易习惯做法

譬如我国与南美国家的贸易实践证明,基于拉美地区的习惯做法与《URC522》中的规定有所不同,最好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争取采用D/P AT SIGHT,也就是即期付款交单的方式,以规避在远期 D/P 中因处理方法不同而引起的贸易摩擦。此外,一些拉美国家,如智利、巴西的海关规定,一旦进口商不提货,货物将存储于公仓,但只能存放 30 天,且费用很高,过期货物还没有被提走将会低价拍卖,进口商有优先权。在这一过程中,出口商即使想把货物运回,但往往高额的港口仓储费加上运输费已经接近货物的价值了,所以大多数出口商遇到这种情况只得无奈放弃。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出口商可酌情根据自身实力状况,提前安排在进口国的临时代理人,这样能在进口商迟迟不付款或不提货时由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理。出口商可通过代理人掌握货物情况,必要时由代理人代办提货、存储、转让或运回等手续,从而避免受制于南美国家的制度和规定,被进口商要挟降价。

(四)要审慎把握贸易价格术语和“分批装运、分次付款”的交付细节

外贸企业规避托收风险的策略汇总

之前的一个案例,我国杭州的出口公司对巴西 进口公司的出口业务过于大意了,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贸然同意使用 FOB 贸易术语,也就是说由进口公司负责运输和保险,而进口公司是否会对货物上保险,出口公司无法控制。因此,为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最好选择 CIF 或 CIP,由出口商办理运输和保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不测,出口商可获得一定的保险赔偿。同时在进口地货品价格下降或进口商经营不利而无法提货的情况下,出口商还可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及时处置或运回,从而避免滞留港口带来的费用增加和不必要的损失。实务操作中,在出口商极想促成交易而不得不迁就进口商采取FOB、CFR、FCA 或 CPI 价格术语时,为安全起见,出口商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加保“卖方利益险”。这样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一旦南美进口商不付款赎单或拒不承担受损部分,卖方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同时,在货物数量和体积较大的情况下,免不了要分批装运,出口商一般也应同意国外进口商“分批提货”,但必须严格规定“分批付款、分批赎单”,以此规避进口商在不诚信的情况下只支付一批货的款项,而将所有批次的货物全部提取的风险。

(五)要慎重选择代收行

有一些银行抛开《URC522》中的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公司利益的考量,有失公允,诚信度和专业度极低。因此在选择代收行时一定要着重选择信誉度好的,比较有规模和影响力的大银行,也可以是出口国银行在进口地的分支行或者海外联行。在出口商受现实情况制约,为实现商品出口而不得不答应由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托收行应在托收委托中对交单条件进行明确规定,阐明代收行的权利义务,禁止其自作主张,随意曲解、篡改委托指示中的相关细节。对于托收指示中不明确的部分,如向代收行提出“一次赎单,分次付款”的要求,对此托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指示,乙银行应在遵照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及时就此事与我国银行接洽,待得到明确答复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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