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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1
生物安全法与海关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将于2021年4月15日生效实施。该法是生物安全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系统性、统领性法律,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安全、提升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和完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海关执法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对于生物安全法及其与海关执法的关系,本文将用“1、2、3、4、5”五个数字,进行如下分析与归纳:
1
生物安全法是海关的一部重要执法依据
海关是生物安全法的执法主体之一。生物安全法属于多部门共同执行的一部法律,其执法主体涉及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目前的职能分工,海关是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角色参与执行生物安全法。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海关在执行此法时的部分职责。
在生物安全领域,生物安全法与海关执行的其他相关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生物安全法是生物安全领域的基本法、母法,海关在维护生物安全时,除了遵守生物安全法的基本规定之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在生物安全领域,它们之间是母法与子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
海关主要在两个空间领域执行生物安全法
国境口岸
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最主要的空间领域。
海关是我国口岸监管最主要的职能部门,在国家开放的口岸对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实施监管,排查各种生物安全风险,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依法处置,严把国门生物安全。
实验室
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的又一重要空间领域。
海关系统设立了大量实验室,实施生物安全检测,为海关系统严把国门生物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这些各类实验室,从设立到日常实验活动,也应遵守生物安全法第五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确保实验室本身的生物安全。
3
海关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执行生物安全法
国境卫生检疫
能有效防止包括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在内的各类传染病传入传出,防范生物恐怖袭击和应对生物武器威胁,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能有效防止重大新发突发动植物疫情在内的动植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生物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
海关监管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实施查验等监管措施,执行进出口贸易管理政策,对维护生物技术的合法应用秩序,保护我国的人类遗传和生物资源安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重要作用。
4
生物安全法在内容方面具有四大亮点
01
科学界定生物安全的四大内涵和八大适用范围
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物安全内涵包括四方面:
1
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
2
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
3
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
4
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同时,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界定了八大适用范围:
1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2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3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4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5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6
应对微生物耐药
7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8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02
明确生物安全的重要地位和基本原则
生物安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式确立了生物安全的法律地位,使生物安全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成为了与政治安全、国土安全等十二大安全并列的又一安全,大大提升了生物安全的地位。同时,生物安全法第三条还明确规定维护生物安全应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基本原则。
03
建立统一领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治理体制
生物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强化了生物安全的组织领导,落实了党管一切的政治要求。此外,生物安全法第七条、第十条到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国家生物安全协调机制(其中包括协调机制办公室、省级机制、专家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包括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科研院校、医疗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各个相关主体的职责和权限、权利和义务,构建生物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04
构建防控结合的制度体系
生物安全法从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四条,设立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11项基本制度,包括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信息发布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标准制度、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应急制度、调查溯源制度、国家准入制度和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全链条构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四梁八柱”。
同时,生物安全法从第三章到第七章,设立了针对各类具体风险的防范和应对制度。分设专章对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等做出具体规定。
此外,生物安全法还针对各种涉及生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设立了大额罚款、从业禁止、域外适用等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制度。例如,第七十四条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第八十四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5
生物安全法对海关执法提出了五方面新要求
01
牵头完善三项制度
国家准入制度。生物安全国家准入制度是“预防策略”的重要措施,对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实施生物安全准入符合WTO/SPS、《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规则和国际标准要求,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通行做法,已被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海关应根据此条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对国家准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实施程序等做出全面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指定口岸制度。为严防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对生物安全高风险的进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指定口岸入境制度,具有国际多边条约的法理基础,也是发达国家和经济体的通行做法。目前,在卫生检疫领域,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虽然规定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时,可以采取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的管理措施,但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在动植物检疫领域,该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为生物安全领域建立指定口岸制度提供了统一的、较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海关应根据此条的规定,从实体到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针对国外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动植物检疫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禁止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进境物的名录。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规定:“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对照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法规,对暂停相关人员进境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其他紧急防控措施,在主体、程序、表述上也与生物安全法不完全一致。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的此条规定,推动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修订完善。
02
在口岸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在国境口岸,为了有效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根据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海关应主要做好四项工作:
建立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开展口岸查验,验证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是否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依法处置。
参加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03
加强实验室管理
生物安全法第五章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设立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设立批准或备案制度、活动审批制度、实验动物和废弃物管理制度、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应急制度。海关应根据各项制度要求,加强对其所设立的大量涉及生物安全的试验室管理,特别是加强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三级实验室的管理,在确保试验室自身生物安全的同时,为海关严把国门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04
推动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和建立国际合作网络
对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国际卫生条例》对其进行了系统规定。我国是该条例的缔约国,应当履行规定的义务,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直缺乏明确规定。生物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为该项建设提供了明确的国内法律依据。海关应积极推动此项工作,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责、海关主管、部门联动”的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模式,进而明确地方政府、口岸相关单位、海关以及相关方的各自职责。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性经济合作日益增强,生物安全风险因子跨境传播的威胁日益加大,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能独善其身,构建全球生物安全体系应是世界各国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05
参与相关制度建设和相关领域防控活动
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职责,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参与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等相关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以上转自"中国海关杂志",云通关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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