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全球化,全球化进程的反思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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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5
海上运输退运或改港的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F
中国甲公司通过货代向乙公司订舱,2015年6月28日装载4个集装箱不锈钢钢管从中国大连港出口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万余美元,出运时甲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7月9日,甲公司通过货代向乙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乙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运程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
7月10日,甲公司通过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乙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
甲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乙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7月12日货到目的港。乙公司应甲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868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甲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丙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之后,甲公司未采取措施处理到港货物。2016年5月1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乙公司要求申请退运。乙公司随后告知甲公司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3月在目的地港被当地海关拍卖处理。
因此,甲公司向国内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一审海事法院认为,甲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乙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甲公司在乙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甲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乙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甲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点评
《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89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货主在货物运输途中享有要求船公司进行退运或者改港的权利。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船公司正常营运,船公司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甲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5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5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甲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才要求乙公司退运或者改港。乙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运程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乙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乙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乙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甲公司距抵达目的港运程不足2日。甲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
甲公司虽主张乙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乙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乙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乙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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